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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黄某某等寻衅滋事案、窝藏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邱某某,绰号“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6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省内江市市中区**路**号**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绰号“强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户籍住址内江市东兴区**乡**村**组**号**号,现住内江市市中区新民巷**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代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黄某某、代某某和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内江市市中区临江小区江华街“龙虾帮”吃饭时,黄某某因受邱某某指使伤害邱前女友周某某的朋友,遂在马路对面的临江丽景小区后门被害人付某某轿车内,持刀将付某某左小腿捅伤。经鉴定,付某某左小腿损伤致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重伤二级。案发后,廖某某、代某某明知黄晓斌持刀伤人,仍为其提供四川省成都市、广西省来宾市等地的隐藏处所及资金,帮助其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付某某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案发现场监控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黄某某、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丹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黄某某、代某某现被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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