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龙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邱某某经朋友介绍,去到被害人黄某某位于阳春市**镇**村委**附近的养猪场工作,负责打扫卫生、喂猪、守夜等工作,上述两人存在工钱纠纷。2020年9月2日,邱某某与被告人龙某某合谋从养猪场盗窃两头猪苗自养,同年9月3日,龙某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黄某某猪场处,当天23时许,龙某某和邱某某在猪场盗窃了两头猪苗,然后将两头猪苗分别放在一辆女装摩托车踏板处和一辆男装摩托车车尾处,两人在猪场门口牌坊附近汇合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拦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两头温氏内元杂猪共价值395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嫌疑人邱某某、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晓东
检察官助理 蓝萍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龙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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