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镇**村**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2020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从广丰城区往广丰区规底镇方向行驶。当日23时57分许,车辆行驶至河金线广丰区**村三叉路口路段时,因受对向由杨某某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赣******号小型轿车远光灯影响,且未降低行驶速度,车头前部右侧碰撞到站在其行驶方向道路车道中间附近的被害人吴某某及吴某某临时停放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的无牌二轮电动车,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1日,经广丰区交警大队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邱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缪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超琼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