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79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1********,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号。2015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2月24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套牌的**号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曾某某、陈某某),至我市**镇工业大道往105国道方向距离**路约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倒地,造成曾某某死亡、陈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不久,被告人邱某某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67.4mg/100ml。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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