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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5月2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18日信丰县公安局对邱某某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 日,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赣B87***号货车搭载吕某某拉载石粉(核载15990kg,实载40800kg)沿城南大道由高速圆盘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赣州临时PG***号二轮车电瓶车同方向在前行驶,王某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相对方向行驶。17时35分许,上述车辆行驶至信丰县嘉定镇城南大道汽车站路段时,因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所驾车辆碰撞刘某某驾驶的赣州临时PG***号二轮车电瓶车和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及路树,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三车受损及道路设施、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5月30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邱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邱某某予以谅解。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邱某某予以谅解。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邱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仁贵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七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刑事和解协议书两份、谅解书两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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