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Z2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兴宁市**路**厂一出租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其妻子钟某某,由兴宁市**路**厂出发往兴宁市**村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大道**路口地段,在横过道路时与直行由谢某某驾驶的粤MYQ****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乘摩托车人钟某某当场死亡、邱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钟某某符合重度颈椎损伤造成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谢某某打电话报警,之后被告人邱某某被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官:钟 宇 玲
检察官助理:罗嘉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情况表》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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