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丰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14时50分,驾驶吉B****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那—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我县沙河镇礼仪村八组路段,与前方同向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被害人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27日零时20分死亡。经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颅内血肿,脑疝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福成
检察官助理:王岩
2020年12月8日
附项: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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