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84********,务工,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乡**村**组**号,持“C1E”类驾驶证,系无号牌轮式机械作业车驾驶员。2020年6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拥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无号牌轮式机械作业车由赣县区**乡圩镇出发驶往**镇**村。7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赣县区**乡**村**小学坡弯道路段时由于轮式机械作业车制动失灵,导致后溜失控与后方陈某某驾驶搭载邱某妹的赣BBQ***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某妹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邱某某(通过其亲属)已与被害人邱某妹亲属签订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38100元,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96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任发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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