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00时3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车牌为粤B*****号的轻型自卸货车沿本市罗湖区东湖街道爱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东湖公园路口处时,该车车头左前侧与自东往西方向横过爱国路人行横道的行人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当即报警并通知120急救车将被害人李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1.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粤B*****号车辆行驶系、照明信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3. 被害人李某某行走进入爱国路东湖公园路口北面东西行人行横道时,人行横道交通信号灯应为绿色放行指示状态;4.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直行进入爱国路东湖公园路口时,直行机动车车道信号灯应为红色禁行指示状态;5.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通过视频画面时(在视频显示时间01:09:48第22帧至01:09:49第9帧内)的行驶速度范围约为56km/h~ 62km/h。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邱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等;2.书证: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警的责任认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常建中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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