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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65********,汉族,中专文化,系孝感市**电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孝感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决定退回孝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9日,孝感市公安局重新移送。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10分,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鄂K****8黑色雪铁龙小型客车从孝感市西湖明珠小区**出发,当其沿北京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北京一路101小学门前路段时,因意识模糊,导致其所驾驶的鄂K****8号车前中部、右前角处及左前角处与车前方同向的行人张某甲、李某甲、苏某某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苏某某受伤及鄂K****8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同年4月4日23时许被办案民警查获。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60mg/100mL;鄂K****8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前中部、右前角处及左前角处受损痕迹符合分别与三名行人发生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苏某某、张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邱某某赔偿三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02万元,同日,被害人李某甲、苏某某及张某甲的近亲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邱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及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视频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具有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光锦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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