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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99********,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邱某甲驾驶鄂A****7小型汽车,沿鄂州市华容区**镇**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红莲湖大道大熊社区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的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邱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个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9.5万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其余赔偿款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甲主动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交警赶到后将其带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邱某乙、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军

2020年8月5日

附:

1. 被告人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7711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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