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Z2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荣县****街**号。2009年因犯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已经报废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范某甲从荣县河口镇桂花冲村往河口镇街道方向行驶,15时40分,行驶至河口镇桂花冲村5组路段时,该车驶出道路坠于路边水沟,造成邱某某、范某甲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范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日死亡。经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出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虞某某、范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主动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德容
检察官助理:朱萍瑶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819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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