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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4********,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Q0****号小型轿车,由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往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方向行驶,23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天鲇线S201线25公里+100米(小地名:松桃苗族自治县****)路段时,撞上行车方向道路右侧路边护栏,致使车辆驶离路面翻下路坎,造成被害人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邱某某、乘车人唐某、冉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求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事实。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62mg/100ml。邱某某至今已支付被害人丧葬费3.5万元,没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浙K****白色小车一辆;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吴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求助他人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恒进

                                               检察官助理 龙丽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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