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独自驾驶渝A1****号小型面包车从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出发,沿永铜路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围龙镇富芳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邱某某及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了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赔偿款,被害人近亲属对邱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委托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申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死亡原因鉴定书、事故车辆速度及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883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材料3页,光盘3张,照片28张。
3.《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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