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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讷河市**中介车队负责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小区**号楼**门。20203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讷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8日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48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黑B****9号帕萨特牌小型桥车沿S3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讷河市**镇**村**组附近,因邱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注意观察瞭望与前方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男,53岁)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邱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鉴定:陈某某系颈髓损伤及颅脑损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即时死亡。经认定: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犯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3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讷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邱某某电话通话记录查询单、讷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3028112020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邱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邱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郭某某、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179号检验报告、齐齐哈尔市讷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讷)公(刑技)鉴(法病)字(2020)11号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微量)字(2020)9号检验报告、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2020)交司鉴字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2020)交司鉴字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物)字(2020)153号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晓丽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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