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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且严重超载的车牌号为川******号的重型自卸货车自叙永县叙永镇新区方向往西外方向行驶,行驶至叙永县绕城大道中广一品城红绿灯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号的轿车相撞,致使轿车与在人行横道隔离带等候的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某某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朱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叙永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邱某某已向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垫付丧葬费及丧葬事务具体处理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向被害人杨某某垫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89000元,向被害人王某某垫付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232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柳  波

                                 检察官助理:秦玉玲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叙永县**镇**村**组**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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