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诉刑诉〔2017〕63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0日23时30分,被告人邱某某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市思坡乡会诗村往五粮液西大门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宜丝路3km与正在推行电瓶车的被害人骆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骆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让刘某某顶包。次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骆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找人顶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欧阳卓梅
2017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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