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户籍地为山东省武城县**乡**村**号)。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及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A****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天津市静海区沿京岚线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9号灯杆东侧110米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在非机动车道内王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并驾驶无号牌及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燃油三轮车后部左侧,致使王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邱某某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属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光贺
检察官助理 马 凯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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