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住四川省仁寿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邱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邱某某驾驶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45国道从符溪往夹江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行至245国道697公里50米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控制进入路口,与右侧路口驶来由王某甲驾驶的川******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川******号小型客车驾驶人王某甲、乘车人郎某某受伤、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郎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王某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邱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情节:自首;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且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斌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卷宗2册,光盘4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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