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8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乡**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04时05分许,邱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成华区成康路由成都市成华区成宏路方向往成都市成华区华彩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成康路40号附16号门前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的由林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搭载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林某某、肖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邱某某驾车逃逸。后当日9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乡**小区**栋**单元**号将邱某某挡获,发现邱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将邱某某带至核工业416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邱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邱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到案后,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川A*****“别克”牌小型轿车左侧挡风玻璃外侧疑似人体组织与林某某血痕来源于同一个体。被鉴定人林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其目前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林某某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其致残程度为六级。被鉴定人肖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其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轻伤一级。
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号牌为川A*****“别克”牌小型轿车鉴定:未发现被鉴定车辆所检项目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被鉴定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介于38m/h-48km/h之间。对悬挂号牌为川A*****二轮车进行鉴定:被鉴定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未发现被鉴定车辆所检项目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计算出被鉴定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
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肖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静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起诉书八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提讯证一张,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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