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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95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2020年10月1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起,被告人邱某某在互联网上接受他人委托,担任“**”(网址:http://**)、“**”(网址:http://**)等淫秽视频网站的推广代理,并注册代理账号,且将上述网站内的部分淫秽视频的链接通过手机微信等社交平台转发推广,后通过网友扫码付费观看的方式获利。经查,被告人邱某某利用其注册的代理账号“**”,向他人传播“**”平台内的视频12部,非法获利人民币512元;向他人传播“**”平台内的视频21部,非法获利人民币1,584元。经远程勘验和鉴定,上述视频均系淫秽视频。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位于本市宝山区的家中,看到他人在网络上转发的视频链接,点击并付费观看,发现系淫秽视频后,予以报案处理。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被告人的代理账号分别在“**”、“**”平台内的打赏记录、提现记录截图,被告人通过微信推广淫秽视频的截图及被告人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担任淫秽网站推广代理,推广淫秽视频及被网友打赏、获利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账号登陆的“**”平台片库中,提取视频数量为10,704部,“**”平台片库中,提取视频数量为21部,经鉴定,均系淫秽视频。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处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邱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结伙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  俞  悦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0239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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