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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件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88********,汉族,**文化,哈尔滨市**会计公司会计,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座*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区**路*号)。2019年7月3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邱某某因于某某拖欠邱某某垫付的公积金钱款,后邱某某与陈某某(已另案处理)预谋,二人要以于某某的名义提取出于某某的公积金,陈某某通过微信将于某某的房产证、身份证图片提供给邱某某,邱某某通过网上联系制卖假证人员伪造了于某某的房产证、身份证,事后,陈某某通过快递获得上述证件。2019年6月5日,邱某某与陈某某携带假的于某某的房产证、身份证前往哈尔滨市道里区公积金中心,在填写完材料办理提取业务时被办理的工作人员发现是假证件后将证件扣留。经鉴定,邱某某携带的于某某《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系伪造。

经侦查,被告人邱某某于2019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证件照片;

    2.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伪造的房产证、伪造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3.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和辩解;

4.证人于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伪造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岩

2020年6月28日

附: 

1.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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