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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村委会****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王某某2018年从浙江杭州回到老家鄱阳县**乡**村,注销了其在杭州使用的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绑定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被害人王某某在注销该手机号码后并未解除与其本人平安银行信用卡的绑定。

同年,被告人邱某某使用其本人身份证登记使用了该手机号码(**********),此后邱某某一直使用该号码至案发。2019年10月12日,平安银行给被告人邱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发送回复即可订购价值4299元华为手机的信息,邱某某回复了确认订购的信息。次日,平安银行信用卡客服与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确认收货地址,邱某某在明知该信用卡主人为王某某且购物收货人和收货地址均为王某某的情形下,为了顺利冒用他人信用卡购买手机,通过人工服务修改收货地址为其所在的昆明市**区。此后被告人邱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10月21日、10月23日、11月13日四次通过相同手法,使用被害人王某某信用卡分期购买四部华为手机。

2019年12月7号,被害人王某某经查询账单发现其名下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21495元后报警。被告人邱某某得知被害人报警,主动向被害人讲明事情经过,并告知受害人愿意将盗刷的钱财如数退还。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其家属的陪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主动退还被害人千元21495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利用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与被害人信用卡绑定的便利条件,冒用被害人身份向银行发出交易指令,消费两万余元购得五部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凌云

(院印)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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