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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偷越边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被告人邱某某在朋友尤某某(已判刑)的帮助下,使用编号为W40917926(2011年5月,因内页用完换发,编号为W49038676)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多次冒充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虚构赴港、澳进行商务活动的事实,骗取三个月内多次有效的往来港澳商务签注。现查明,在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利用上述证件往来澳门计280余次。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口岸边检公安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尤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证明其受托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服务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办理赴港、澳商务签注登记备案手续,其也曾借用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帮别人办理商务签注,及其因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被判刑的事实。

2.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签注详细信息,港澳商务签注申请材料,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人邱某某冒充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虚构赴港、澳进行商务活动的事实,骗领三个月内多次有效的往来港澳商务签注及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间,利用骗领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澳门280余次的事实。

3.人员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信息及2013年3月因偷越国(边)境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事实。

4.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邱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11月前后,其在朋友尤某某的帮助下,冒充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多次骗领三个月内多次有效的往来港澳商务签注,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间使用,频繁出入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边境管理法规,隐瞒真实身份骗取往来港澳商务签注,多次出入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偷越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82561****。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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