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太平庄镇**村**组**号。2019年8月2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路道上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处以罚款700元。2019年8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以妨害公务罪无社会危险性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执行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危险驾驶罪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车牌的两轮摩托车从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处前往去采油六厂八区市场,由南向北行至该小区门口至公路连接处时,遇张某某驾驶灰色黑E*****V长城皮卡由东向西右转弯欲进入该小区。因张某某多次劝说邱某某让路未果,又被邱某某殴打,后张某某报警。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两轮摩托车照片;
2. 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
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 证人吕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2、 妨害公务罪
2019年8月17日,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民警到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出警处理本案张某某报警的民事纠纷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调查,且对现场出警人员进行殴打、撕咬,损坏警车门把手及内饰。后邱某某被强制传唤至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警车内饰损毁照片、民警受伤情况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
3.证人张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并殴打、撕咬民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被告人邱某某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 宁
检 察 官:王 欣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物品详见卷内清单。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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