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物业公司**,出生地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路**号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1月22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9时许,饮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窦店出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4.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呼气及抽血检验视频;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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