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邱某某 ,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日照市港航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 月10 日21 时54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醉酒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海滨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滨四路与天津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邱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车辆照片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璇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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