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71979********,汉族,文盲,群众,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号,现无固定居所。2017年10月6日因涉嫌诈骗被济宁市泗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泰安市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2时3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达报废标准的车牌号为鲁******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滨州市高新区**路**路路口以南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邱某某在诉讼期间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且在诉讼期间逃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洪臻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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