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91********,汉族,中专文化,纹身师,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栋**室(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03时21分,被告人邱某甲驾驶桂B****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滨江东路路段时,在民警例行检查中被发现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民警将被告人邱某甲带至广西柳州市潭中人民医院东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53.82mg/100ml,超出醉酒状态临界值。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邱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于同月13日主动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案发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尤海林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7825****;保证人邱某乙,联系电话:1807720****)。
2.刑事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光盘2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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