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2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0 月6 日18 时25 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轻便摩托车沿305 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庄河市光明山镇宏茂超市路段时,与某某某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辽B****Y 号小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邱某某受伤。经大连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434.5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前科查证确认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青
检 察 员: 刘玉俊
2019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庄河市**乡**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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