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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06时07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H****”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河路隧道路段时,严重超速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及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浙AU****”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浙AU****”号小型轿车又与隧道内搪瓷防火板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浙AU****”号小型轿车内乘客孙某某受伤、搪瓷防火板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被害人魏某某报警,被告人邱某某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邱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后被告人邱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2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娇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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