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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4日14时05分许,邱某某驾驶豫N0X***号小型轿车沿夏邑县利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第一初级中学门口时,与田优驾驶载有肖**的三轮电动车沿利润街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肖**受轻微伤,邱某某经现场呼吸式测酒仪测试结果为206mg/100ml,后抽取静脉血液进行鉴定,经皖公信司鉴【2020】毒鉴字0227号,被鉴定人邱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76/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夏公交认字【2020】第07号责任认定,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邱某某包赔被害人车辆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邱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亚辉

检察官助理:刘庆邦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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