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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712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9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被邓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邱某某和其老表夏某某到其淅川县九重镇一初中附近家里吃饭期间饮酒,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带其女朋友范某某到九重镇海云寺岗钓鱼,后准备回邓州市,当日18时许行至九重镇尚庄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04mg/100ml。

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等书证;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海燕

                                 检察官助理:王昊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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