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赣E*****号小型面包车沿3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玉山县**镇*村信用社门口路段时,碰撞到正在步行的的被害人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送检血样乙醇成分含量为175.60mg/lOO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辉
检察官助理:王淑君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本人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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