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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从连城县往龙岩市区行驶,行至国道319线618km+760m处时拐至对向车道,碰撞对向李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造成被告人邱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5.上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文东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159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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