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2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初中文化,宜春****公司工作,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邱某某在宜春市****购物中心吃饭时饮用五两红酒。晚21时38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宜春临时*****号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路**桥上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抽血送往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2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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