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临颍县***镇***村,务农,非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豫LR1***号白色东风牌小型汽车,从**镇****村出发,行驶至**镇**村时被**镇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邱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35.6mg/100ml。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卫敏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及视频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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