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1〕32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6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村**组**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对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挂车牌号为赣C*****正三轮摩托车沿何坊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施尧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查获后核实,被告人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民警当场对被告人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南昌市第五医院抽血,作进一步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53.99mg/100ml,事发时三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的属性条件。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为153.9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报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维
检察官助理:朱元玉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