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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94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号。2004年8月12日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以治安拘留十五天;2010年11月11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6日、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沪******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川南奉公路城大路东北约50米处倒车时与在该处停放的号牌为沪******小型轿车及号牌为皖******小型轿车发生擦碰事故,事故致号牌为沪******小型轿车车损。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3.01mg/ml。经调查认定,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目前本案涉及的民事损害赔偿被告人邱某某与事故相对方侯某某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现场照片、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邱某某被抽取血样内乙醇浓度为3.01mg/ml。

2.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邱某某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被告人邱某某造成物质损失人民币4,064元。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邱某某到案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劣迹情况。

8.协议,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就民事损害赔偿部分已与事故相对方侯某某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邱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10.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11.证人侯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驾驶机动车与侯某某、胡某某停放的机动车发生擦碰事故,胡某某的机动车无车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

检察官助理:潘辰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505773****)。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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