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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2********,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现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长宁区愚园路汤增林家中饮酒。当日17时57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银灰色大众桑塔纳牌小型汽车,自安西路、愚园路、定西路、新华路、中山西路、内环高架行驶至内环高架路外侧龙华路下匝道附近,与停在导流线内的执勤警车发生事故。经司法鉴定检验,案发时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mg/ml,事故造成物损共计人民币3102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支队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2019年11月2日17时57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客车,行驶至内环高架路外侧龙华路下匝道附近,与停在导流线内的执勤警车发生事故。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及照片证实,2019年11月2日17时57分许,民警在行驶至内环高架路外侧龙华路下匝道附近,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邱某某的情况。

3、涉案车辆、驾驶员登记信息证实,机动车及驾驶员情况。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mg/ml。

5、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此次事故共造成物损共计人民币31029元。

7、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8、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学松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13901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_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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