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镇**房**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洱县大沙坝由南向北行驶。00时55分当所驾车辆行驶至宁洱县大沙坝普洱华庭门口外路段时被宁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于当日01时09分将邱某某带至宁洱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用于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邱某某血样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1.87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抓获经过、证人普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波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处所,电话18987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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