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邱某某因饮酒(现场呼气测试酒精浓度为55mg/100ml)驾驶未审验的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2019年11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籍田镇铧炉村村道由籍田场镇方向往红阳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铧炉村5组60号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辜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邱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84.5mg/100mL。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某积极赔偿辜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宗刚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68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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