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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71965********,汉族,初中文化,晶华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0 时58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已达强制报废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航天南路与雅士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阿支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W*****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案发后,邱某某被送往本区航天医院救治,民警遂到航天医院对邱某某抽血备检。后经检验,案发当日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勘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期的机动车在城市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宇

检察官助理:谯靖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

2.卷宗2册,起诉书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起诉卷电子卷宗光碟1张,视听资料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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