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3250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栋**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7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于2020年8月2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持A2型驾驶证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娄星区长青街与吉星路交叉口地段时,被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6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扬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3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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