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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住宁夏平罗县**室。2007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20年11月25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灰色宁A****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前进农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师兄”烧烤店门口处时,被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99512****)。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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