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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1〕134号

被告人邱某某,性别: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14时许,邱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北仑区杭沈线霞浦南路路口处时,被北仑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后经鉴定,邱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查处过程、抽血过程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况,建议判处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2021年3月11日

附件:1.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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