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吉利牌小型轿车,沿东营市垦利区董集镇大清户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清户村466号张志刚家的房屋门口处时,撞至张志刚家的房屋上。经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刚不承担责任。经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邱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29mg/100ml。被告人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谅解协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乃忠
检察官助理:燕凌晨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加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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