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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0】86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72********,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办事处**路**号,住平度市**小区**单元**号楼***户。2017年10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2016年8月25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邱某某持C1类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平度市区行驶至青岛路与郑州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经对案发日提取的邱某某血样进行检测,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8.5mg/100ml。

被告人邱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交警查获的经过;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8.5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并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梦芸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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