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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09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镇**村**号。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鲁******的小型轿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290KM**收费站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邱某某呼气式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0mg/1OOml,遂民警将其带至莱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8月12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告人邱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9mg/lOOml血液。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兆刚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镇**村**号。

2.侦查卷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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