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经我院决定,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34分,被告人邱某某无证驾驶鲁******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省道338线郓城县**镇**村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查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修敏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取保候审于郓城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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